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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4执241号之一

金根峰与王彬、葛金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金根峰,王彬,葛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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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4执2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根峰。被执行人王彬。被执行人葛金梅。申请执行人金根峰与被执行人王彬、葛金梅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王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金根峰人民币35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葛金梅应对王彬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王彬、葛金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595元,由王彬、葛金梅共同负担。因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彬、葛金梅的银行账户、房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除查询到王彬有一处位于高邮镇南海宝塔五区20幢204室房产(面积为107.12㎡,被本案诉前保全)且暂无法处置,以及葛金梅在高邮市三垛人民医院每月有近3000元退休工资并被本院冻结(每月冻结2000元,每年扣划一次)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彬、葛金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郭兆斌执 行 员  葛维强代理执行员  孔薛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宏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