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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民初65号

霍山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恒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霍山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65号

原告:霍山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马淑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吴克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成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潘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公司员工。

原告霍山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山顺泰公司)诉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恒美玻璃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福鹏、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成义、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05分,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驾驶员杨嵩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至国道105线1126KM+400M处时,与原告的驾驶员姜鹏飞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杨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霍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驾驶员杨嵩负主要责任,原告方驾驶员姜鹏飞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0600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9500元。另查: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两被告相互推诿。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计16371元。2、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1)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4、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数额。5、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评定的数额为20600。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车辆施救费数额为1930元。

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车辆在被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承担。被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1、对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案中驾驶员杨嵩驾驶证逾期未审验,我司在商业险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是本案的合同人,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员杨嵩的驾驶信息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驾驶员杨嵩驾驶证逾期未审验,审验期为2014年9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要求免除我司商业险部分责任。根据庭审查证及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组、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当庭所举证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4年10月31日17时05分,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驾驶员杨嵩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05线由六安往霍山方向行驶至国道105线1126KM+400M处时,与原告的驾驶员姜鹏飞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对向碰撞,造成杨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驾驶员杨嵩负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姜鹏飞负次要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数额为1930元。原告皖N×××××车辆损失经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定损为20600元;实际修理中原告支付皖N×××××修理费29500元。另查: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原车主为吴克忠,现车辆为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所有(公司为吴克忠投资的私营企业,吴克忠即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本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杨嵩驾驶证有效期自2009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准驾车型为B2E。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予以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的N36286车辆发生的该此交通事故在投保的保险期限内,且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中给原告方造成的车损认定为:依据事故双方定损额20600元和合理的施救费1930元计算,合计为22530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承担计14371元,二项合计16371元。依据承担的责任,予以直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阳光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车辆驾驶员杨嵩驾驶证逾期未审验,要求免除其商业险的责任意见,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对此免责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车辆投保时已向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公司作出特别释明。安徽恒美玻璃公司驾驶员的驾驶证亦在有效期内。因此被告财保六安中心支公司辩解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霍山顺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损及施救费16371元(上述款项交法院转付,标的款打到以下账户: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汇款单注明原告及案号)。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安徽恒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