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江苏爱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主任。曾因挪用消防器材,于2015年2月6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辩护人顾铁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顾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黄海路天生路路口时,将车辆撞进路边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系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损失。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顾铁军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指出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人身危险性小;实际财产损失大约在2000至3000元之间,但被告人马某超能够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21时36分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港闸区黄海路天生路路口时,所驾车辆撞进路边被害人李某的家中。经鉴定,被告人马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系醉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被害人李某报警主动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其酒后驾车行驶到南通市港闸区黄海路天生路路口,由于会车时对方车辆开的大灯,一时看不清楚,车辆失控,将车开进路边的简易工房里,后房屋主人报警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29日21时许,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冲进其位于港闸区天生港镇街道八一村十一组100号的家中,房子是用钢管搭建的,事故造成三轮电动车、洗衣机等物品损失。3、未到庭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曾经饮酒的事实。4、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采血照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0270号理化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8mg/100ml。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马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发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8、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有劣迹。
本院认为,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驾车。本案中,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3.8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事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冯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