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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767号

张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767号

原告:张某。

被告:蒋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均为再婚,并于2012年4月18日育有一子蒋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分居三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蒋某甲归被告抚养,与被告结婚前原告已有一女,故无力负担抚养费。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挺好,婚初被告到哪原告跟到哪,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家暴、没有恐吓过原告。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孩子也应归原告抚养,被告种地生活,母亲有病,父亲去世,孩子没人照顾,被告同意每月给3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张某、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8日育有一子蒋某甲,二人均再婚,再婚前张某育有一女,现在张某父母处生活。现张某、蒋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因各方当事人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户口本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张某申请李某(系张某大爷)出庭作证,拟证实蒋某某对张某家庭暴力、恐吓等。经审核,该证人与张某有亲属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且张某未提供其他证据作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张某另提交李甲及张甲书面证言材料各一份,拟证实二人为张某邻居,张某、蒋某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经审核,蒋某某认为二证人并非张某邻居,但对于分居三年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二人分居三年之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蒋某某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且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张某诉请离婚之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张某已有一女,且婚生子蒋某甲一直随蒋某某生活,蒋某甲随蒋某某生活利于其学习成长、身心健康,但张某每月应负担蒋某甲抚养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甲随被告蒋某某生活,原告张某每月支付蒋某甲抚养费300元至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6年3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自2016年4月起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付清。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余款150元退回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利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逄格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