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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1民初78号

何军与涿鹿华钰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杨立军,张发明,孙兴华,唐良彬,唐良平,罗坤,唐良森,杨辉,陆中华,何军,刘朝安,XX,刘应兵,韩祎,李安全,杜安定,吴美义,贺方平,杜安康,杨孝琴,杨立平,邵小勇,张成芳,方雨苗,王权玲,杨孝军,胡荣林,朱春锋,段延平,姚其林,马云江,叶勇,叶文军,叶庆祝,段延奎,吴锋,伍班学,叶庆林,赵红军,张玉飞,黄秀成,詹玉银,赵红林,冉以康,柯昌军,王文海,涿鹿华钰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民初78号原告何平。原告杨立军。原告张发明。原告孙兴华。原告唐良彬。原告唐良平。原告罗坤。原告唐良森。原告杨辉。原告陆中华。原告何军。原告刘朝安。原告XX。原告刘应兵。原告韩祎。原告李安全。原告杜安定。原告吴美义。原告贺方平。原告杜安康。原告杨孝琴。原告杨立平。原告邵小勇。原告张成芳。原告方雨苗。原告王权玲。原告杨孝军。原告胡荣林。原告朱春锋。原告段延平。原告姚其林。原告马云江。原告叶勇。原告叶文军。原告叶庆祝。原告段延奎。原告吴锋。原告伍班学。原告叶庆林。原告赵红军。原告张玉飞。原告黄秀成。原告詹玉银。原告赵红林。原告冉以康。原告柯昌军。原告王文海。以上四十七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新富,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涿鹿华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谢家堡乡王涧村。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哲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何平等四十七名原告诉被告涿鹿华钰矿业有限公司四十七案,本院以(2016)冀0731民初78、79、80、81、82、83、84、85、86、87、88、89、90、91、92、93、94、95、96、97、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9号立案受理后,因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依法合并审理。由

审判员刘日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十七名原告委托代理人谷新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工资为计件工资。截止到2015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何平27000元、杨立军27900元、张发明26100元、张兴华28500元、唐良彬27000元、唐良平25500元、罗坤28200元、唐良森27600元、杨辉27300元、陆中华27900元、何军27900元、刘朝安24600元、XX27600元、刘应兵19200元、韩炜17400元、李安全28200元、杜安定25500元、吴美义28500元、贺方平27900元、杜安康26400元、杨孝琴12000元、杨立平18200元、邵小勇17400元、张成芳19000元、方雨苗17800元、王权玲16800元、杨孝军37200元、胡荣林18000元、朱春锋21000元、段延平22500元、姚其林18000元、马云江24000元、叶勇22800元、叶文军24900元、叶庆祝23700元、段延奎24300元、吴锋21600元、伍班学23400元、叶庆林21300元、赵红军18600元、张玉飞19800元、黄秀成20100元、詹玉银21300元、赵红林22800元、冉以康24900元、柯昌军22200元、王文海25500元工资。2015年12月,原告到涿鹿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工资事宜,被告公司负责矿山管理经营生产的股东孙世玲在工资表上对四十七名原告工资数额予以确认,但拖欠的工资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及迟延给付工资期间月息1%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涿鹿华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佣关系。被告与孙世海和张连厅、王权义、马锦炀三个施工队签订口头承包协议,三个施工队承包企业矿井开采,约定如何用工、工人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均由施工队自己安排,开采出每吨矿石被告支付50元费用,被告与众原告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截止目前,王权义施工队从被告处预支费用604700元;马锦炀施工队从被告处预支费用519000元,以上费用均未计算从孙世玲处支取的费用。本案原告均是王权义及马锦炀施工队的人员。

二、众原告所述的劳动报酬应向王权义和马锦炀二人索要。因被告已向王权义、马锦炀二个施工队支付全部费用,其二人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应承担支付义务。故众原告应诉的主体是王权义、马锦炀二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何平等四十七名原告受被告雇佣到其公司从事采矿工作,截止2015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分别为:何平27000元、杨立军27900元、张发明26100元、张兴华28500元、唐良彬27000元、唐良平25500元、罗坤28200元、唐良森27600元、杨辉27300元、陆中华27900元、何军27900元、刘朝安24600元、XX27600元、刘应兵19200元、韩炜17400元、李安全28200元、杜安定25500元、吴美义28500元、贺方平27900元、杜安康26400元、杨孝琴12000元、杨立平18200元、邵小勇17400元、张成芳19000元、方雨苗17800元、王权玲16800元、杨孝军37200元、胡荣林18000元、朱春锋21000元、段延平22500元、姚其林18000元、马云江24000元、叶勇22800元、叶文军24900元、叶庆祝23700元、段延奎24300元、吴锋21600元、伍班学23400元、叶庆林21300元、赵红军18600元、张玉飞19800元、黄秀成20100元、詹玉银21300元、赵红林22800元、冉以康24900元、柯昌军22200元、王文海25500元,合计1105300元。2015年12月,经涿鹿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公司股东孙世玲对四十七名原告的工资表进行核对并签字确认。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王权义、马锦炀的预支明细,欲证实被告与二人系承揽合同关系,众原告系此二人雇佣。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明细系被告自行整理,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股东孙世玲核对确认签字的工资表系在涿鹿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程中形成,系原始、直接证据,能证实何平等四十七名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工作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和数额。被告称与王权义、马锦炀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众原告均系他们二人雇佣,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逾期工资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华钰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四十七名原告工资共计1105300元,分别为:何平27000元、杨立军27900元、张发明26100元、张兴华28500元、唐良彬27000元、唐良平25500元、罗坤28200元、唐良森27600元、杨辉27300元、陆中华27900元、何军27900元、刘朝安24600元、XX27600元、刘应兵19200元、韩炜17400元、李安全28200元、杜安定25500元、吴美义28500元、贺方平27900元、杜安康26400元、杨孝琴12000元、杨立平18200元、邵小勇17400元、张成芳19000元、方雨苗17800元、王权玲16800元、杨孝军37200元、胡荣林18000元、朱春锋21000元、段延平22500元、姚其林18000元、马云江24000元、叶勇22800元、叶文军24900元、叶庆祝23700元、段延奎24300元、吴锋21600元、伍班学23400元、叶庆林21300元、赵红军18600元、张玉飞19800元、黄秀成20100元、詹玉银21300元、赵红林22800元、冉以康24900元、柯昌军22200元、王文海25500元。

二、驳回何平等四十七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给付工资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56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芳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