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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119号

王作旭、王抢等与杨国庆、杨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作旭,王抢,杨国庆,杨国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作旭,农民。原告王抢,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生,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庆,农民。委托代理人殷贺俭。被告杨国林,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作旭、王抢与被告杨国庆、杨国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作旭、王抢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作旭、王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作旭、王抢负担。

审 判 长  姚新平

人民陪审员  王秀琦

人民陪审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佳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