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22民初1790号
原告:万某某,男,198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万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万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蔡某在萧县农商银行庄里支行的存款56000元,并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蔡某在萧县农商银行庄里支行账号为100xxx的存款56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万某某担保人万学东在萧县庄里乡东黄庄行政村东黄庄自然村房产一处,宅基地编号为:144x**号。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郑尊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