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263号原告周X儒,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营盘乡郑屯村郑屯。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儒与被告锦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X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原告周X儒负担。
审判员 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琳签发:核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