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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263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X儒,锦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3民初263号原告周X儒,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锦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营盘乡郑屯村郑屯。法定代表人郑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周X儒与被告锦州XX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X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921元,由原告周X儒负担。

审判员  贺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琳签发:核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