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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592号

刘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592号原告刘某。被告董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建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双方感情越来越淡漠。2015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董某辩称,原告所述感情不和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5年11月原告离家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关心照顾,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本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系较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则,本院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