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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53号

李多勇与徐仁龙、张瑞华等职员。原告李多勇诉被告徐仁龙、张瑞华、高文章、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多勇,徐仁龙,张瑞华,高文章,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6253号原告李多勇。委托代理人顾爱珍,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龙。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华。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文章。被告徐旭旭。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李多勇诉被告徐仁龙、张瑞华、高文章、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勇的委托代理人顾爱珍、被告高文章、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仁龙、张瑞华、徐旭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多勇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徐仁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同),约定借款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如不按约还款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文章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条签订后,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仁龙借款1,600,000元及现金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仁龙分文未还。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约定:被告徐旭旭自愿担保偿还由被告徐仁龙和原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共计1,600,000元,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被告徐旭旭自愿将本人名下即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厂房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徐仁龙仍未能按期归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仁龙、张瑞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被告徐仁龙、张瑞华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徐仁龙、张瑞华承担;4、被告高文章、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李多勇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仁龙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高文章为借款担保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3、还款承诺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的事实;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旨在证明律师费支出;5、档案机读材料一组,旨在证明签订还款计划时被告上海神尔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徐旭旭;6、婚姻登记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徐仁龙、张瑞华系夫妻。被告徐仁龙、张瑞华、徐旭旭未作答辩,但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归还过原告536,000元。

被告高文章辩称,对借款数额不清楚,原告曾经明确表示不需要自己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高文章对其辩称提供了录音光盘一份、文字摘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曾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实际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款应以实际转账数额为准。被告徐仁龙已经归还借款632,000元,其中536,000元是银行转账,其余96,000元为现金。归还的都是本金。对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

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文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1,600,000元,被告徐仁龙已经归还了本金632,000元。被告徐旭旭为借款做担保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对被告高文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曾经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高文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高文章、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仁龙、张瑞华、徐旭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文章提供的证据,录音内容未能证明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高文章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仁龙、张瑞华、徐旭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536,000元,本院对此部分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徐仁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1日,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如不按约还款付息,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文章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2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支付给被告徐仁龙1,6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徐仁龙先后四次归还借款及利息536,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由被告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为借款做担保,承诺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还清,逾期被告徐旭旭自愿将本人名下即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厂房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徐仁龙仍未能按期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涉讼。另查明,被告徐仁龙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张瑞华系夫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上承认实际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徐仁龙转账金额为1,6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被告徐仁龙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陆续归还原告5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原告的首次出借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故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徐仁龙应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728,000元(1,600,000元+1,600,000*24%/12*4元)其中包括利息128,000元。则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徐仁龙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36,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9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仁龙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高文章在借条上为被告徐仁龙的借款做担保,被告徐旭旭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为被告徐仁龙的借款担保,已与被告徐仁龙构成保证的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保证人对被告徐仁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还款计划时,被告徐旭旭仍是被告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有公司盖章,故被告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均是借款的担保方。现原告请求被告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徐仁龙签订借款协议时作了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徐仁龙向原告借款发生于与被告张瑞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此借款被告张瑞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仁龙、张瑞华、徐旭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仁龙、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多勇借款人民币1,192,000元,并偿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徐仁龙、张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

三、被告高文章、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60元,由原告李多勇负担4,032元,被告徐仁龙、张瑞华、高文章、徐旭旭、上海神尔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菁

审 判 员  吉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春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