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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48号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书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冠县鲍王公路(鲍庄至王胡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辛集镇西合庄村村南时,与前方顺行鲍某某骑的自行车追尾相撞,致使鲍某某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被告人郭某向冠县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于红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郭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