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月28日由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3日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谢某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羽、马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谢某在其母亲敬某某位于本县东岳乡田坝村的家中吃饭并饮酒。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川J7C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处出发前往本县太和镇,当行驶至本县太和镇涪江三桥西桥头时被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4.1mg/100ml。遂将其带往射洪县中医院提取血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2.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