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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578号

刘才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当事人
刘才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578号罪犯刘才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OO二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02)娄中刑一初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才平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交付执行。

二OO六年六月、

二OO八年十二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死刑,缓期二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二0一一年六月、

二0一三年十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3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才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百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才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才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宝华

审 判 员  石福轮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