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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656号

林源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林源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656号罪犯林源辉,男,1985年5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郴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林源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金117056.22元。

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00八年九月三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二0一0年十一月、

二0一三年八月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于2016年3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源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枝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表扬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林源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源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9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宝华

审 判 员  石福轮

审 判 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家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