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479号原告李湘谦。被告刘彦宏。
原告李湘谦与被告刘彦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李文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23日,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其所有陕A9KC**号别克牌小轿车以21500元卖与被告。被告当日向其支付了9000元,剩余价款约定于同年2月3日付清。协议达成后,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车辆。2016年2月3日其向被告索要剩余车款时,被告称待春节过后再付,但至今仍未向其支付车款。现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12500元,并承担违约金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购买车辆时间、价款及其当日支付9000元的事实均属实。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其交付了车辆,1月27日车辆便发生了事故并导致报废。其购买车辆后发现该车辆曾发生过事故。2016年2月3日原告向其催要剩余车款时,其在外地治病,故未给付。现同意于30日内给付原告剩余车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协商一致,原告以21500元的价格将陕A9KC**号别克牌小轿车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当日支付车款9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3日前付清;确认所购车辆的目前实际状况,不得以车况为由中途退车。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剩余车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买卖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车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协议中并未关于违约金的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车辆系事故车辆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协议中约定所购车辆以当时实际状况为准,故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湘谦支付剩余车款1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刘彦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权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代 园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