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508号原告乔守华,烟台毓璜顶宾馆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芹芹、娄守玲,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琳,烟台毓璜顶宾馆工作人员。
原告乔守华与被告袁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乔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守玲与被告袁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在工作单位烟台毓璜顶宾馆1楼营销部办公室因倒垃圾与我发生争吵,被告将我推倒在地致我受伤。经法医鉴定,我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6月3日,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毓璜顶西路派出所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因本次事件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双)、头皮裂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1583.64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163.96元、护理费696.92元、病历复印费1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926.52元。
被告辩称,我推倒原告是因为原告左手拿热水壶对着我的脸准备泼我,右手来抓我脸,将我左脸眼部下方抓伤严重,在原告泼我的同时我顺手将其朝外推了一把。原告的感音神经性耳聋并非我将其推倒所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证据充分确凿是我的责任,法院判我赔偿多少我就赔偿多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在其工作单位烟台毓璜顶宾馆1楼营销部办公室因倒垃圾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9时50分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头部外伤30余分钟,当日以感音神经性耳聋收治入院,原告住院治疗9天,门诊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583.6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遂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交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乔守华于2014年2月10日因和同事发生争执受伤住院,误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工资停发”和其受伤前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标准明细表,证明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40.99元,误工4个月为10163.96元;对主张的护理费称其住院期间由杨玉护理,杨玉系城镇户口,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9天为696.92元,并提交护理人员杨玉的身份证复印及户口本及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的诊断书一份;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称按每天30元计算9天为270元。原告对主张的交通费不能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病历复印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烟台毓璜顶医院出具的原告伤后共休治4个月的诊断书等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称对医疗费只认可原告头皮裂伤所发生的费用,对感音神经性耳聋不予认可,否认系其造成。对误工费称底薪标准不是一成不变的,每年度都重新修订工资标准。原告受伤是2014年2月份,只认可2014年2月份的提成工资标准,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标准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提交烟台毓璜顶宾馆的管理手册一份,证明职工请假必须有部门经理签字,并且请假期间单位发放70%的工资,另提交2014年2月-5月营销部工资提成表四份、被告个人2012年、2013年、2014年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的工资并不固定。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就原告的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事件有无因果关系、原告的医疗费与其伤情是否相符及误工时间申请司法技术鉴定。鉴定部门以感音神经性耳聋形成原因较多,根据当前送检材料,由于受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原告的感音神经性耳聋与本次事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判断,鉴定无法进行为由不予受理。对原告的医疗费与其伤情是否相符及误工时间经本院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休治时间为30日;原告住院医疗费用除营养神经用药2960.40元无法判断与伤情是否相符外,余住院费用属合理范畴;其门诊费用除2014年2月10日伤后当日属合理范畴外,其余无法判断与伤情是否相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案、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标准明细表、户口本、管理手册、工资提成表、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剔除的费用为3661.18元,合理费用为7922.46元。经司法技术鉴定,原告休治时间为30日,现原告要求按其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对交通费不能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只认可原告30日的休治时间,仅同意赔偿原告2014年2月10日发生的医疗费,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赔偿的辩解,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守华医疗费7922.46元、误工费2540.99元、护理费69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11430.37元。
二、驳回原告乔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乔守华负担187元,被告袁琳负担18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原告乔守华与被告袁琳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萍
人民陪审员 张翠华
人民陪审员 周祖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