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7执11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申请人马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的(2012)白水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申请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某对申请人马某某的申请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张某某与马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的共同债务应由各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数额负责清偿。马某某并非是张某某的债权人,不具备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张某某要求驳回马某某的申请异议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6)陕0527执11号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战民
审 判 员 魏建民
人民陪审员 张 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