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306号
申请执行人:陈亿伟,男,汉族,住无为县洪巷乡。
法定代理人:陈福鼎(系申请执行人父亲),男,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陈思未,男,汉族,住六安市霍邱县。
被执行人:合肥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7739337-6。
法定代理人:张士栋,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3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思未、合肥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71947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1709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陈思未、合肥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价值相当于736561.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子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明灯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