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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1213号

周广庆与徐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周广庆,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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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1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庆。

委托代理人:鲁亮,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

委托代理人:张晓军,大连市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周广庆与原审被告徐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4800号民事裁定,周广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广庆一审诉称:原告于1981年在金县二十里堡刘家店李屯自建3间混凝土平房,建筑面积92平方米,占地面积234平方米。随后原告一直居住在此。原告于1990年搬到金州居住。搬走后,朋友林志奎与原告协商,将该房借给他居住,原告同意了。后原告一直没有回到此房查看,一直以为是林志奎在该房居住。2014年11月,原告听说该房被他人使用,让原告女儿去查看,才得知该房已不是林志奎居住,而是被被告占用。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向法院出示了其名下的房照,号码竟与原告的房照号码重��。该房是原告自建的,原告从未将该房出售。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刘家店村李屯3间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被告提供了案涉房屋的房照及案涉房屋所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房照系伪造或者变造。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案涉房屋档案中的集体土地档案后续发生了变更至被告名下,故原告提供的台账只能反映案涉房屋建成时的所有权初始登记状态。被告已持有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权属证明,原告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广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周广庆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一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周广庆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房屋台账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广庆,而徐海提供的房照与台账记载不符。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徐海未能举证证明周广庆提供的台账有错误,此情形下,应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广庆。《物权法》属于民法范畴,本案属于典型的民事诉讼案件,一审法院驳回周广庆的起诉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周广庆从未与徐海进行案涉房屋买卖交易,徐海提供的房产执照来源不明、内容存在瑕疵,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案件事实的要件,不应采纳。徐海提供的《单位个人建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勘丈记录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大连市契纸》内容多处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徐海合法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个人建设土地使用证登记表》、《勘丈记录表》中记载的信息能够印证徐海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违法的。《大连市契纸》与徐海取得房产执照的时间相矛盾,进一步印证徐海取得案涉房屋房产执照不合法。徐海提供的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系建立在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成立的事实基础上,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与本案无关。需要说明的是,1992年,徐海系黑龙江农村户口,不是案涉房屋所在地村民集体组织成员,其根本无权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隋全发等人为徐海办理房产执照的行为是违法的。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周广庆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房产部门调取案涉房屋的档案资料,并���庭审后向法院邮寄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调取证据后,并没有对调取的证据开庭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确认坐落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刘家店村李屯3间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周广庆所有。徐海二审答辩认为:1.徐海于1992年5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周广庆带妻女到徐海家,曾感慨现在的房屋让徐海建的真好。之后也去过几次,但从未认可房屋是自己的。2013年该地区开始动迁,周广庆才起诉徐海,想要回房子。但徐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快25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周广庆主张的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2.徐海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周广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不是所有权人。周广庆自述于1981年获得审批土地建房,此后取得了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使用证》、《契税证明》及《房屋产权证书》,但周广庆从未出示过这三项权属证明。3.周广庆涉嫌虚假诉讼,应受到相应的惩罚。周广庆自述,其在1990年搬离本房后,借给朋友居住。如果是关系非常好的朋友,为什么二十几年互不来往,连好朋友去世都不知道。如果不是关系要好的朋友,为什么借给朋友使用二十几年而不收取费用。二十几年中,周广庆和家人多次到过本村,去过案涉房屋,为何对此毫不知情。上述情况不符合常理。即便是借给他人使用,也不能对房屋的建筑、设施发生巨大变化而不予干涉。4.本案中,周广庆除提交了一份1981年的台账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现在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而台账只能证明案涉房屋起初是由其建造,但并不能现在的所有权性质。而徐海提供的书证、人证均能证明其合法、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周广庆、徐海均主张自己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对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现周广庆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如一审法院认为周广庆提供的证据只能反映案涉房屋建成时的所有权登记初始状态,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现仍归其所有,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480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刘如魁

代理

审判员  李 鹤

代理

审判员  刘盈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子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