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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1050号

李柯与潘仁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柯,潘仁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1050号

原告:李柯。

被告:潘仁康。

委托代理人:潘惠英。

原告李柯与被告潘仁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羽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柯、被告潘仁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柯起诉称:原告在枫桥镇仙桥地方的河边荒地上翻土准备种菜,被告看见说这是他之前种过的地方。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拿起锄头就朝原告砸过来,正好砸在左小腿前方,鲜血直流。被告见状就扔下锄头逃跑了。后由原告家属拨打110报警求助,并将原告送往医院。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370元。

被告潘仁康答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而且事发时就发现原告腿上有一处黑色结疤,说明原告所说的脚部破损系他自己之前弄伤的。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9月9日上午,原告李柯在诸暨市××五仙桥下的河滩上锄地,被告潘仁康认为该块土地系由其种植,为此两人发生争吵。在争执中,潘仁康上前夺下了李柯手持的锄头,并致李柯左脚小腿处轻微伤。后,李柯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费医疗费若干。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尚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对李柯、潘仁康、潘惠英所作的笔录。其中,李柯在笔录中陈述:“他不同意就来夺我的锄头,结果我手上的锄头被他夺走,他夺过去后用锄头打了过来,并打在了我的左边小腿中央部位,当即就流血了”。潘仁康在笔录中陈述:“于是我就把那个男的手上的锄头夺下来了,夺下之后我就把锄头往边上一扔‥‥‥他回来的时候我看到他腿上有血的,我但是也没有作声”,潘仁康还讲到“他去捡锄头回来我就看到有血了,我想想可能是草划伤的”。还有潘惠英在笔录中陈述“那个男的就和我弟弟吵了几句,过了一会儿来了一个女人,那个女人跟那个男人说他腿上流血了,那个男的才低头看了看自己的腿说是被我弟弟打的去的”。综合上述笔录内容,双方对原、被告间曾发生肢体接触且被告也有夺下原告手持的锄头之行为均无异议,故原告关于其左小腿上的伤口系被告致伤的主张具有较大可能性,而被告认为该伤系原告之前弄伤或被草划伤的辩称可信度不高,不足采信,故本院对前述笔录中关于被告潘仁康致伤原告李柯的笔录内容予以认定;双方递交的周美娜、楼国友、陈焕松、赵兰芬、胡建君、黄国珍等人出具的书面材料应属证人证言范围,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李柯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反映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的经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所反映的交通费和护理费超过原告伤势之必需,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潘仁康致伤原告李柯事实清楚,理应对对方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柯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3.02元。根据原告伤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已年满七十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仁康应赔偿给原告李柯医疗费计543.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柯负担80元,被告潘仁康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骆未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