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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2临初8号

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公款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公款
当事人
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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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临初8号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女,(另一身份信息:刘某某,女)。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临颍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漯临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柴某某在担任漯河市环保局环科所下属的漯河市浩源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浩源中心)财务人员期间,以其另一户籍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用于保管浩源中心账外公款。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担任浩源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未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6日私自将公款10万元借给其���戚张某使用,后张某归还10万元现金,柴某某将10万元存回到建行账户并获取好处1000元;于2015年6月11日私自将公款10万元借用给亲戚张某某使用,后张某某归还10万元现金,柴某某将10万元存回建行账户并获取好处1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将赃款2000元全部退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给亲友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柴金辉在担任漯河市环保局环科所下属的漯河市浩源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浩源中心)财务人员期间,以其另一户籍刘某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黄河路支行办理银行卡用于保管浩源中心账外公款。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担任浩源中心出纳的职务便利,在未经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6日私自将公款10万元借给其亲戚张某使用,后张某归还10万元现金,柴某某将10万元存回到建行账户并获取好处1000元;2015年6月11日私自将公款10万元借用给亲戚张某某使用,后张某某归还10万元现金,柴某某将10万元存回建行账户并获取好处100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柴某某将赃款2000元全部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明漯河市浩源环保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浩源中心)是漯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环科所)成立的公司,环科所和浩源中心是一班人、两套账,环科所主要是事业收入,浩源中心主要是业务收入,环科所及浩源中心账目交由会计事务所代管,她是浩源中心的财务出纳。自2013年5月至今经她收入的费用除入浩源中心账户上以外,还有200多万元未入浩源中心的账户,她以刘某某的名字在建行开户保存,刘某某是她真实姓名,后来买了城市户口名字叫柴某某,这部分钱中有20万元她曾借给两个亲戚使用。2014年4月她转账10万元给万某某,他们不认识,是她表弟张某找她借的,张某说和万某某是朋友,急需要10万元钱周转,并承诺给利息。因为有张某担保,她给万某某账户转账10万元,大约半个多月后她向张某催要,张某就把10万元现金还她,并给她1000元利息。本金她存入到刘某某的账户上,利息她用于平时的个人开支了。2014年6月她还转账10万元给屈鹏远使用,他们不认识,这10万元是她表叔张书仁借的,张书仁因为借屈鹏远的款还不上借她的款用一段时间,承诺随要随还并给利息,她按张书仁的要求给屈鹏远账户转账10万元,停了一个多月,她借口单位要用向张书仁催要,张书仁把10万元还她,并给了1000元利息。10万元她存入到刘某某的账户上,利息用于平时的个人开支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他开投资公司的朋友万某某向他借10万元周转,他手里也没有钱就打电话问她表姐柴某某,并担保还钱并承诺给利息,柴某某听后答应了,并告诉他说这是公家的钱,必须保证要的时候给。之后柴某某给万某某转款10万元,大约半个多月后柴某某让他还钱,他归还柴某某10万元,另外给了1000元利息。3、证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他因借用屈鹏远的款还不了,就找到表侄女柴某某向她借10万元,并称随要随还,柴某某告诉他是公家的钱,必须保证要的时候给。他给柴某某提供了崔某远的银行账户,柴某某给崔某远转账10万元。停了一个多月,柴某某要他还钱。他将10万元还给柴某某。因为他的辈分高给利息觉得不好意思,就给柴某某1000元说让她给孩子买点东西。4、被告人柴某某以刘某某名字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黄河路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2014年4月16日转账10万元到王某某账户,2014年6月11日该账户转账10万元到屈鹏远账户。5、漯河市浩源环保技术服务中心工商注册登记,证明该单位属事业单位。6、被告人柴某某与漯河市浩源环保技术服务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书。7、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证明2015年10月9日柴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已上缴国库。8、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中共漯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2015年3月对张清峰调查过程中,柴某某主动交代其涉嫌挪用公款的违纪违法事实,经查证全部属实。柴某某积极配合退赃,涉案赃款现已退清。9、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14日临颍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对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柴某某立案侦查,对柴某某进行询问时,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调查。10、被告人柴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给亲友使用进行盈利活动,从中获取好处费2000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案发前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其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事实,应当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以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柴某某违法所得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臧跃峰

代理

审判员  鲁远卓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保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