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刑初64号

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6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1年4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姚某开车至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附近,在其车中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李某、左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3日,姚某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投案。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姚某开车至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附近,在其车中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李某、左某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2月23日,姚某向商丘市公��局前进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李某、左某某等证言,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姚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申道强

审判员  杨艳丽

审判员  陈春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