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3048号原告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护国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30526942-2。法定代表人谭金玉,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忠县忠州镇长河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06826324-5。法定代表人罗建松,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建虎、谭祥军,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龙出庭参加了诉讼。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周红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义文、谭明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3月2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东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祥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产业务需要于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合同对品名、价格、交货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迟迟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325元、运费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欠原告777325元货款及5000元运费不属实。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标准提供外加剂,导致多使用42吨,给被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外加剂。2014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原材料供应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3950元,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9695元,累计欠款163645元。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减水剂,对产品参数进行了约定,价格为每吨2300元。付款方法为原告为被告垫付30万货款,垫付款期满后按每月24日对账,次月10号将上月货款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合同付款,原告有权拒绝供货,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得另行采购。合同期限为一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经结算,2014年10月,原告供应数量26.13吨,结算金额为60099元。2014年11月,原告供应数量56.47吨,结算金额为129881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签订《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合同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完全一致。2015年1月至6月,被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出具结算单六份,2015年1月结算金额为126776元,2月结算金额为95197元,3月结算金额为21827元,4月结算金额为55778元,5月结算金额为55315元,6月结算金额为68807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谭金玉向被告出具领款领据,载明领到材料款(外加剂款)5万元。嗣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325元、运费5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6月,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因原材料采购问题,无法生产,担心影响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为此,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就和我厂协商,代为生产一批混凝土外加剂供应到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每次供货后,均有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经办人员、财务人员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故虽然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供应核对结算单上供货单位载明的是我厂的名字,但实际上我厂与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我厂也根本不直接找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结算。我厂只找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的单价、批号、数量、总额等就是实际发生的数据。即是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应实按照该清单上的数据给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结算付款。另查明,原告从2014年12月17日起,原告为被告拉货产生运费5000元,被告公司人员杜建江在结算单据《轻卡车拉管记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轻卡车拉管记录》、原材料供应结算单、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领款领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从2013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商砼外加剂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被告应当按依照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依照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3625元,运费50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外加剂货款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30862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14年9月29日结算单上的货款163645元利息及运费5000元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的欠款从最后一次结算月的次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到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公司2015年1月至6月的货款,提供了结算单六张及案外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从2015年1月至6月,代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外加剂,结算单原件在原告处,主张此结算单的金额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不同意按其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出具的结算金额给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签订合同,并从2015年1月至6月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向被告供货,被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出具结算单,应由案外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主张其权利。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荣煜建材厂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此款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但依照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已通知了债务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68645元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4980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运费5000元及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忠县润砼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忠县坤昊建材有限公司3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红宇
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
人民陪审员 谭明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覃诗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