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04355号原告段海莲,1964年4月5日,地址:二七区大学路政通路升龙国际c区3号楼1704号,被告黄松勤,1963年6月20日,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金石达花园百合苑西单元6至7层东户,诉讼代理人王静一,律师。被告孟兰,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北大办事处劳动路金石达花园百合苑西单元6至7层东户,本院在审理段海莲与黄松勤、孟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海莲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段海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余额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王 迪
代理
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