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45号申请执行人孟海飞,男,汉族。被执行人王喜平,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孟海飞与被执行人王喜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66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孟海飞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借款人民币3257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并要求被执行人王喜平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喜平已履行人民币12870元,并已交纳执行费人民币390元,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如被执行人王喜平未能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孟海飞可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秦卫东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杨文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 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