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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04民初271号

李宝香与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宝香,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271号原告李宝香,女,满族,桓仁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毛燕欣,男,满族,桓仁县人,无职业,系原告李宝香的儿子。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钦军,系该集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延伟,集团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恭,集团法律事务室工作人员原告李宝香诉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宝香及委托代理人毛燕欣、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延伟、王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香诉称:2015年11月30日8时30分,钟钢驾驶的本溪市客运集团所属车牌号辽E180**的大型客车由本溪发往桓仁方向,沿峪明路行驶至小堡交通岗变更车道时,与孙欣驾驶的辽E510**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辽E180**客车乘车人原告李宝香因碰撞致使胸部和腿部受伤,经交警认定钟钢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宝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钢总医院入院接受治疗,与2016年1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33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实属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08时30分,钟刚驾驶由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辽E180**的大型客车,沿峪明路行驶至峪明路小堡交通岗变更车道时,与孙欣驾驶的辽E510**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受损,辽E180**车乘车人原告李宝香受伤。当日原告李宝香到本溪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33天,期间二级护理33天,出院时诊断为:胸外伤、左膝外伤。原告出院时医院为其开具休养共计30天。此次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山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宝香无责任。因原、被告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志、误工证明、住院诊断书、休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香乘坐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双方之间成立客运合同,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李宝香作为旅客在车辆运营中受伤,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承运人也未证明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受伤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车辆肇事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宝香误工费五千零四十元,护理费二千六百零七元,伙食补助费一千六百五十元,交通费六十六元,共计九千三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强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