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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5刑初9号

赵六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六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5刑初9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六旺,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8日。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颉卫东、成玉梅(实习),西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六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人赵六旺及其辩护人颉卫东、成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赵六旺与西和县大桥乡大桥村村民张某某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欲用右手撕扯被告人赵六旺胸前的衣服时,被赵六旺将其右手抓住摔到一边将张某某右手摔伤,后经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6月11日被亲属送往西和县人民医院出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手第二掌骨骨折;2、头部外伤;3、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后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当日又被亲属送往天水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隔日换药;每周复查;术后2周拆除缝合线;术后3周拆除石膏外固定,加强患指功能锻炼;术后6周拍片,取除内固定;不适随诊。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954.27元、交通费772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民事赔偿经调解,双方达成了由被告人赵六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民事原告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赵六旺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大桥派出所关于赵六旺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大桥村和鱼洞村属于同一个行政村的证明,户籍证明,西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CT报告单,2015年7月17日张某某和赵六旺双方协商达成了由赵六旺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000元的调解协议;证人赵某某、张某甲、赵某某、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西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原告人出示的金额总计8954.27元的医疗费票据,西和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及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天水外科手足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金额772元的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六旺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六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的,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六旺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林

审 判 员  周 兴

人民陪审员  黄 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可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