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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264号

原告张家法、熊于文与被告周家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家法,熊于文,周家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264号原告张家法。原告熊于文。被告周家玉。

原告张家法、熊于文与被告周家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法、熊于文,被告周家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法、熊于文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张家法与仙居乡双泉村一组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期到2017年11月。2014年4月,原告张家法为了提高承包效益,经与熊于文协商,达成联合经营协议,张家法利用承包地、熊于文出资金技术,种植经济林木。2014年5月,原告与合伙人熊于文商议后,决定请挖掘机对承包地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以承包地是她的为由,进行阻挠,并采取挖路不让车辆通行等不法手段干涉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导致原告承包地荒芜至今。不仅导致原告从2014年至今无分文收入,还损失了承包费和开发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家玉辩称,1、不答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不答应承担本案诉讼费;3、原告说被告挖他的山,原告应出具实际承包合同,原告诉状中的山是被告的,被告有林权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整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张家法与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泉村在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有无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400元有无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家法、熊于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2002年11月30日的《荒山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泉村许永金凹子的山及6.5亩旱田为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无权主张任何权利;A2、照片打印件三张,证明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泉村许永金凹子荒山及6.5亩旱田的四至界限;A3、许云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期间,被告将原告修的路、桥挖断的事实;A4、赵传富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请挖掘机平整土地时,被告阻扰导致原告损失15400元;A5、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因被告阻扰经营,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30000元;A6、《联合经营协议》及艾维红书面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与艾维红是合伙人,合伙人艾维红自愿放弃本案的相关权利。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周家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1984年10月15日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原件一本,证明诉争的山(仙居乡双泉村许永金凹子的山)从1984年就是被告的;B2、东政林证字(2015)第002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原件一本,证明经重新确权,诉争的山(仙居乡双泉村许永金凹子的山)还是被告的;B3、彩照四张,证明原告熊于文挖被告山(仙居乡双泉村许永金凹子的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周家玉对原告张家法、熊于文提交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称6.5亩旱田是原告张家法承包的,被告对山(仙居乡双泉村许永金凹子的山)有异议,被告是在山上拦,被告对6.5亩旱田无异议;对证据A2,称照片很模糊,看不清,照片没有四至的起点及界限,有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挖桥,只是把路挖断了;对证据A4的真实性不清楚,是复印件;对证据A5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幻想估算的,原告没有实际种植,怎么会有损失;对证据A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被告也可以找几个人自己写,被告只承认张家法是实际承包人。原告张家法对被告周家玉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来经过二次换证,此证早已作废,自己在2002年与双泉村签《荒山承包合同》,诉争的山(仙居乡双泉村许永金凹子的山)是由村集体所有;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自己修路是在2014年4月,而被告的证是在2015年7月办下来的;对证据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挖的是自己的老路,自己是在扩宽。原告熊于文对被告周家玉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经作废,此证载明的许元祥自留山是50亩地,被告实际占有约500亩,所以在后来重新办证过程中,双泉村一直没有给被告办新证;对证据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办证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之后,自己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自己与原告张家法合伙承包的仙居乡双泉村许永金凹子的山是合法的;对证据B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上述有异议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张家法、熊于文提交证据A1中合同明确将许永金凹子的荒山及6.5亩撂荒地承包给原告张家法经营,约定了经营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所在村亦签章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依法成立、生效。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张家法承包6.5亩旱田,认可原告张家法为实际承包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2,因无拍照时间、地点、名称,仅从照片本身无法证明原告拟证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3、A4,因证人许云祥、赵传富未出庭作证,不清楚其身份,不确定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作证规则,且证据A4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费用及数额,故对证据A3、A4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5,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或拟将开支的土地平整费用及数额,且原告仅为“准备在承包地上种植”,不能确定真实意图,至纠纷发生时并未实际种植,其自行估算的经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证据A5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6,《联合经营协议》实为个人合伙协议,合伙人是否主张相关权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合伙人的行为经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周家玉提交的证据B1,已经填发单位和填发人盖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不论其现是否失效,均不能否认其在填发时的事实,即证本中以被告配偶许元祥名义登记的宅基地及自留山坐落地名、四至界限、面积等信息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该证中无一处明确“许永金凹子”字样,不能断定两者为同一片山林或存在包含关系,不能据此证明本案诉争的“许永金凹子”山林已然登记在被告或其配偶许元祥名下,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B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其中所载明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证据B1分析,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B3,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熊于文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故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熊于文在“许永金凹子”山林施工作业的事实。结合证据B1、B2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1月30日,原告张家法与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泉村一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一组坐落在许永金凹子的荒山及6.5亩撂荒地承包给原告张家法经营,期限15年。2014年4月12日,二原告与艾维红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对原告张家法与双泉村一组所签合同范围内用地合伙经营。同年5月,二原告用挖掘机在许永金凹子荒山进行土地平整,被告予以阻拦,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合伙人艾维红在本案中放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另查明,荆门市东宝区仙居乡双泉村一组村民许元祥(被告配偶)名下经1984年10月15日地方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坐落地名为狮子口,自留山坐落地名为土地领井坡山。自留山东至山脚大路,南至横闸到顶,西至大山顶,北至土地岭横路交界,面积50亩。2015年7月30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东政林证字(2015)第000205号林权证载明许元祥(被告配偶)享有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所有权的林地位于狮子口,四至为以大路边山沟的山脚为起点,沿山腰向西至老荒田的山脚边,再向东沿山脚至山咀山脚,再向北沿田边至山脚边,再向东北沿山脚至起始点闭合,面积50亩。

本院认为,《荒山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在承包期间对该用地进行施工作业时,被告予以阻拦,具有过错。

被告辩称诉争的“许永金凹子”荒山为其所有,根据法律规定,该荒山应为其所在村集体所有,其所提交证据也不能确定是否对该荒山享有使用权,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其对自身损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在承包用地并未实际栽种,其自我估算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法、熊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张家法、熊于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5元。款汇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