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执字第02690号

史建刚与孙大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史建刚,孙大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执字第02690号申请执行人史建刚。委托代理人吴保华。被执行人孙大从。委托代理人董长宏,该公司股东。史建刚与孙大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孙大从支付史建刚房屋租金3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还需支付申请人30000元,该笔款项由被执行人自2015年8月起,在每月的月底前支付原告1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二、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履行,则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并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孙大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史建刚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00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提供,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0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 勇执行员 卢东昕执行员 徐 澄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