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23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果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476-0。法定代表人袁万林,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队长。被执行人唐宗平,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忠交执罚字(2015)第4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以被执行人唐宗平擅自在县级干线乌金路6KM+960M处右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房屋)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照《重庆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忠交执罚字(2015)第4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被执行人“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限七日内自行拆除修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物;3、罚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16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限期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立案审批表、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并提出申请强制执行要求:1、罚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2、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忠县交通行政执法大队申请执行忠交执罚字(2015)第4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忠交执罚字(2015)第4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罚款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以及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唐宗平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元
人民陪审员 吴宗凯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海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