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守用
委托代理人:张成铭、陆凯,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少新,男
委托代理人:王月,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女
委托代理人:张飞龙,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守用与被上诉人程少新、张利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元科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郭净、范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少新一审诉称,张利在皇姑区居然之家经营家具,2010年5、6月份,程少新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工作内容是为负责接货、送货和售后服务工作。自2012年9月1日开始,被告张利将其送货车卖给程少新,约定程少新的工作内容不变,劳动报酬变更为按照家具价3%提成,提货和卸货费用每月按800元。被告张利存放家具的库房是租用被告宋守用的。2014年3月3日,程少新在库房提货,因为库房在二楼,程少新使用库房的托盘到二楼取货,当程少新将家具放在托盘上准备下行时,托盘的纲丝绳突然断裂,导致托盘及货物和程少新摔落到一楼地面,造成程少新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程少新给付医疗费51530.49元、护理费37200元、误工费10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交通费1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张利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程少新的诉讼请求,程少新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宋守用一审辩称,不同意赔偿程少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利系经营家具个体业主,租用被告宋守用的库房存货。2010年8月,被告张利雇佣程少新为其从事家具接货、送货和家具安装及售后服务,月工资为4000元,后调整至4500元。2012年9月1日,被告张利将其所有的送货车卖给程少新,程少新与他人合伙经营其在被告张利处的上述工作,被告张利每月支付程少新从货站接货送到仓库的费用800元,劳动报酬变更为按点提成。2014年3月3日,程少新在二楼库房提货时,升降机吊盘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吊盘、吊盘上的货物和程少新摔落到一楼地面,造成程少新受伤。当日,程少新经沈阳市第四医院确诊为:L1椎体横突骨折,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5年3月16日,程少新再次入住上述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3天。就上述治疗程少新支付医疗费51530.49元,其中被告张利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120急救费和门诊费167.6元。程少新支付手杖92元、拐杖90元。出院医嘱休息12个月。因赔偿问题,程少新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在审理中,经程少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程少新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程少新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为十级残;右足跟骨骨折致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评为十级残。程少新支付鉴定费10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表明,程少新利用自己的技能和自己的交通工具为被告张利的家具经营活动提供接货、送货和家具安装及售后服务,被告张利支付劳动报酬,双方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程少新系承揽人,被告张利系定作人。另,被告张利向被告宋守用支付租金,被告宋守用提供仓库,用于被告张利存放家具,二被告间应为房屋租赁关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本案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程少新系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到伤害,但被告张利作为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均没有过失,其对程少新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导致程少新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程少新使用被告宋守用提供的托盘发生钢丝绳断裂所致,双方间据此产生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现程少新经原审法院审理释明后,选择被告宋守用承担物件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程少新的主张于法有据,被告宋守用作为托盘的所有人,对其提供的升降机负有管理责任,其应对程少新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宋守用提出程少新未经其同意将被告张利的货物存放其二楼的库房,并系私自使用升降机的抗辩意见,因房屋租赁关系存在,合同相对人为二被告,与程少新无关。程少新所从事的承揽活动,系依据定作人张利的指示,故不应存在擅自使用库房和升降机的行为,被告宋守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程少新主张的医疗费51530.49元,经审查,程少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病历、医疗费收据相吻合,属合理性支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程少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应以程少新住院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标准,因程少新在2014年3月3日至同年7月15日期间住院134天,上述期间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应为6700元;2015年3月16日至同年4月21日期间住院36天,上述期间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应为3600元,共计10300元。关于程少新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7200元,因程少新两次治疗共住院170天,治疗期间有167天为二级护理,程少新提交的两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证据与实际住院天数不吻合,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其护理费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应为16072元。关于程少新主张的误工费104800元,因程少新住院170天,出院医嘱休息12个月,误工天数应按17个月零20天计算,结合被告张利支付程少新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故应为70666.66元。关于程少新主张的交通费1581元,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和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结合程少新住院170天,其请求的数额较高,原审法院酌定1400元。关于程少新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问题,程少新伤残程度为两处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2015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为标准,以20年为期限,参照系数13%计算,程少新残疾赔偿金为75613.2元。关于程少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程少新请求的数额较为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程少新主张的鉴定费1020元,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系属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少新主张的辅助器具182元,系在治疗期间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医疗费46530.49元;
二、被告宋守用返还被告张利垫付医疗费5167.6元;
三、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
四、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护理费16072元;
五、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误工费70666.66元;
六、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残疾赔偿金75613.2元;
七、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鉴定费1020元;
八、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交通费1400元;
九、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被告宋守用赔偿程少新医疗辅助器具费182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程少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被告宋守用承担。宣判后,宋守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程少新、张利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程少新在使用并乘坐宋守用所有的托盘过程中,发生钢丝绳断裂导致其受到伤害。根据程少新和宋守用提供的托盘照片,在该托盘上有明显的禁止坐人的标志。故程少新作为该托盘的使用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清,张利作为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均是否存在过失,一审法院也应当予以查清。故原审法院应当在查清上述事实,并合理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前提下,再作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005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 赫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