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更3354号罪犯张启华,男,199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龙岩监狱服刑。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杭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启华犯盗窃罪,判处撤销对张启华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对张启华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判处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000元,退赔人民币30219元,港币1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启华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岩刑终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8年9月26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龙岩监狱因罪犯张启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启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二〇一三年二月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累计获得达标分二十一点六分,获得二〇一五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消费总账清单,该犯自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共入账8267元,此次减刑仅缴交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张启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是其应退赃款及应缴罚金数额巨大,且考核期间内入账较高,其履行财产刑不积极,综合原判决情况,减刑时应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启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大标
审判员 李秋英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梦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