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芦岗办事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白云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蔡县地税局门前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陈某某受伤。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4.54mg/100ml。另查明,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因危险驾驶被上蔡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3月3日被告人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程俊豪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89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51号、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证明、被告人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经网上追逃后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