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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722号

李旭东与史树新、史翔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树新,李旭东,史翔友,单姗姗,耿秀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树新,高密农业银行退休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东,高密市交运置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阚宝相,高密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被告:史翔友,个体。

原审

被告:单姗姗。

原审

被告:耿秀美。

上诉人史树新因与被上诉人李旭东、原审被告史翔友、单姗姗、耿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法民初字第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东一审诉称:被告单珊珊系被告史翔友之妻,被告史树新、耿秀美系被告史翔友之父、母。被告史翔友于2013年9月14日借原告李旭东9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6月10日借原告李旭东20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9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2月8日借原告李旭东290000元,约定使用两周,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史翔友告出具一份总借条,并由其父亲史树新作为担保人,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被告逾期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9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翔友一审辩称:借款属实,1490000元都收到了,但2015年7月21日的借条未履行。

被告史树新一审辩称:其给史翔友担保属实,但2015年7月21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履行,款项没有收到。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不需要履行,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单珊珊、耿秀美一审未作书面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6日,原告李旭东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入被告史翔友帐户388000元;2013年5月5日,原告李旭东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帐户转入被告史翔友帐户194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李旭东通过其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帐户转入被告史翔友账户292500元,以上借款共计8745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史翔友于2013年9月14日为原告李旭东出具900000元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出借人李旭东(370785198204290014)借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月利按叁分计算,其中2013年2月26日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今归还并再次借出,其中2013年5月5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今归还并再次借出,另今借现金叁拾万元整,合计借款玖拾万元整特此立据借款人史翔友3707851983042118112013.9.14”。2014年6月10日,被告史翔友为原告李旭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李旭东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使用期限两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0日。当日,原告李旭东通过其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帐户汇至被告史翔友账户195000元,预扣利息5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史翔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9日。当日,原告李旭东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汇至被告史翔友账户195000元,预扣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史翔友为原告李旭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李旭东借款290000元,未约定利息,使用期限两个周。同日,原告李旭东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帐户将180000元转至被告史翔友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将90000元转至被告李旭东账户,共计转账270000元,预扣利息20000元。以上借款约定数额为1590000元,实际交付1534500元。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由被告李旭东出具一份总借条,并由其父亲史树新作为担保人,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旭东身份证号370785198204290014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元整(¥1590000.00)本人保证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叁拾万元以上(300000.00)剩余借款本人保证尽快还清借款人史翔友370785198304211811担保人史树新37072719550803037X”。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李旭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被告史翔友辩称每月给付原告李旭东利息25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借条五份、银行转账凭证七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李旭东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史翔友向原告李旭东借款、被告史树新后来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旭东向被告史翔友提供了借款,被告史翔友理应按约偿还。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李旭东在出借款项时均预扣了利息,实际交付15345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原告李旭东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对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已付的利息,可按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原告李旭东要求由被告史树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至原告李旭东2015年8月5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史树新辩称,2015年7月21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履行,款项没有收到。主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不需要履行,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1日史翔友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债务的结算,并非发生了新的借贷关系。史树新在该借条上签字,应是对史翔友以前借款的担保。因此,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单珊珊与史翔友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耿秀美虽与史树新系夫妻关系,但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耿秀美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单珊珊、耿秀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翔友和单珊珊共同偿还原告李旭东借款本金1534500元及利息损失(其中874500元自2013年9月14日起,1950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195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270000元自2014年12月9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史树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翔友、单珊珊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由原告李旭东负担520元,被告承担93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史树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李旭东的陈述认定2015年7月21日史翔友出具的借条是对以前债务的结算,缺乏依据。其儿子史翔友给李旭东出具借条,其只是签了个保证,并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旭东答辩称:被告史翔友出具的涉案借条是前四笔借款的总数,其并未将该借款总数与前四笔重复计算,上诉人在借条尾部担保人处签字,系对该债务的认可,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翔友述称:对其父亲签字前其向李旭东借的四笔款没有异议。本案借款是其借了被上诉人钱,让其父亲签的字,但一直没有打过钱来。本案借款发生前的前四笔款其并没有偿还,出具本案的借条是为了偿还之前借李旭东的钱。原审被告单姗姗、耿秀美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李旭东、史翔友、史树新均认可李旭东据以主张权利并有史树新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二审诉讼中,史树新称:“自2015年7月6日起他们一帮人就住我家问我儿子史翔友要钱,2015年7月21日晚上我在家睡觉,他们一帮子人去我家,让我起来签的字,具体数额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今借到多少钱,什么时间付清,别的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李旭东提供的史树新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涉案借条,可以确认2015年7月21日史树新作为担保人对史翔友向李旭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史树新虽辩称2015年7月21日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履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认可其提供担保的借条是在出借人等长时间在其家中催要借款而形成的,史翔友亦自认其出具本案的借条是为了偿还之前其借李旭东的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条系对史翔友、李旭东对以前债务的结算从而判决史树新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史树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史树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娟

代理

审判员  崔恒心

代理

审判员  孟 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昱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