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行终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德安,男,192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谢洪成,局长。
上诉人邓德安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德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监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立即恢复手机号1528217****的通讯畅通,并根据法律规定与自己签订服务使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邓德安提起诉讼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被上诉人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监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依法经营,该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上诉人邓德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恢复其通讯畅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即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述事项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邓德安释明后,上诉人邓德安均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邓德安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德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晓莉
审 判 员 薛久强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