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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72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胡剑峰、万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胡剑峰,万小琴,柳迎顺,胡志兰,泰州市中心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7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曹锦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峰。被告万小琴。被告柳迎顺。被告胡志兰。被告泰州市中心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迎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被告胡剑峰、万小琴、柳迎顺、胡志兰、泰州市中心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限期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与被告胡剑峰、万小琴、柳迎顺、胡志兰、泰州市中心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窦松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