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农民,(未到庭)。诉讼代理人邓立明(特别授权),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朝宇,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冠敏,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朝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诉讼代理人邓立明、被告人刘朝宇及其辩护人周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早上5时许,“阿立”(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的夜宵摊,因琐事与向某发生纠纷。后“阿立”纠集被告人刘朝宇及宋贞山、万兴良(均已判刑)等人,并由宋贞山纠集宋贞航(已判刑),共同至上述地点,持刀、钢管等工具,将向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向某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刘朝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朝宇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朝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朝宇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刘朝宇赔偿贵院已生效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773.04元(其中包括辅助医用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138.5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24129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8213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52966.5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诉讼代理人邓立明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刘朝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无力赔偿。辩护人周冠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第一,本案的发生非被告人刘朝宇引起,被告人刘朝宇只是一个盲目的跟从者,对伤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故被告人刘朝宇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二,本案的受害者也存在一定过错。第三,被告人刘朝宇具有坦白情节。第四,被告人刘朝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本次犯罪与其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有关;被告人刘朝宇现无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其对自己的行为十分后悔。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朝宇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早上5时许,“阿立”(另案处理)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沈师桥村邮政储蓄银行附近的夜宵摊,因琐事与向某发生纠纷。后“阿立”纠集被告人刘朝宇及宋贞山、万兴良(均已判刑)等人,并由宋贞山纠集宋贞航(已判刑),共同至上述地点,持刀、钢管等工具,将向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向某外伤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此伤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朝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5)甬慈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因刘朝宇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73.04元(其中包括辅助医用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7138.5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24129元、营养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82136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152966.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朝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贞航、宋贞山、万兴良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向左成、翁某、沈维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管制刀具认定书、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及被告人刘朝宇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朝宇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朝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冠敏请求对被告人刘朝宇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朝宇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与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代理人邓立明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朝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刘朝宇与本院(2014)甬慈刑初字第16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人宋贞航、本院(2015)甬慈刑初字第1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人宋贞山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966.54元。被告人刘朝宇与宋贞航、宋贞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