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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24执恢35-1号

马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恢35-1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生于1973年1月15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0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址同上。关于申请执行人马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马某某支付经济帮助费6万元。因被执行人拒不完全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存款账户。现需划拨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存款,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账(卡)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卫东

审判员  买小林

审判员  田进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风坤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