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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2751号之一

高海军与吴海燕、王春芳、吴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海军,吴海燕,王春芳,吴海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7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海军,男。委托代理人张润英,女。被执行人吴海燕,男。被执行人王春芳,女。被执行人吴海梅,女。本院执行的高海军与吴海燕、王春芳、吴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426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吴海燕、王春芳、吴海梅应向申请执行人高海军履行如下义务:

一、由吴海燕、王春芳向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已付17000元);被执行人吴海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56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930元由被执行人吴海燕、王春芳、吴海梅共同负担。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吴海燕向申请执行人高海军偿还了2万元,对下剩款项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海燕、吴海梅再向申请执行人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兑现1万元,于2016年4月10日前偿还3万元,5月10日前偿还4万元,6月10日前偿还4万元,7月10日前偿还4万元,剩余4万元于2016年8月10日前偿还完毕。故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高海军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275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俊山

代理

审判员  高忠文

代理

审判员  苏凯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尤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