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执字第02934号

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宝应县某置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某,宝应县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2934号申请执行人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被执行人宝应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某、宝应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宝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某、宝应县某置业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宝应县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诉讼费用,合计2228490.88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志刚

审判员  纪明龙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姜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