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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205号

张家红与顾春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红,顾春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205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红,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

被执行人:顾春荣,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1928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执行费80元等。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顾春荣有属其所有的牌号为皖M×××××轿车一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顾春荣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轿车一辆;

二、查封期限为24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德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