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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执524号

胡××与赵××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胡,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0执524号申请执行人胡。被执行人赵。本院在执行胡与赵离婚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3357号】一案中,经查,本案申请执行人胡申请探视婚生女胡美涵一次。另查,被执行人赵现带婚生女胡美涵移居上海,该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335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辛存彪

审 判 员  刘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王 微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