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4民初131号

王某与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查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4民初131号原告王某,女,安徽省祁门县人。被告查某甲,男,安徽省祁门县人。

原告王某诉被告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成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86年,我才15岁,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查某乙。年月日,在祁门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琐事与我争吵,对我实行家庭暴力,2015年7月被告还借故殴打过我的母亲。2007年,我与被告共同建造楼房一幢。

被告多年来经常对我实施暴力,使我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为解除这种痛苦,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查某甲辩称:1990年经人介绍,我与王某相识,当时她已年满17岁,此后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查某乙,现年24岁。年月日,在祁门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办酒席,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在小孩年满两岁时外出打工。自七八年前她开了一家按摩店后,我们就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没有隔夜仇,我不希望看到妻离子散的悲剧,我衷心希望她再回家,夫妻子团圆,毕竟我们结婚二十多年了,儿子也到了婚配的年龄,无论是我还是儿子都不愿看到一个分裂的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查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查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在祁门县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的“王某甲”与王某实为同一人。婚后,原告王某与被告查某甲在祁门县XX镇XXX村XXXX组共建楼房一幢。因原、被告长期各自在外地工作,相聚时间较少,因而产生一些矛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祁门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皖祁集用(20XX)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共同修建了住房,其感情基础是好的;双方近年因故产生了矛盾,因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查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成姿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思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