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爱红、马青腾,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及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王爱红、马青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甲对郭某、李某等人称济宁市太白湖区有工程项目可以承包,并虚构该项目需要交纳“项目保证金”的事实,伪造济宁市太白湖区项目指挥部的文件、收据,欺骗被害人李某、张某分别向山东恒诚融资担保公司汇款共计50万元,该款项到账后立即被张某甲、赵某甲等人取走他用。案发前张某甲退还被害人10万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银行卡查询交易明细、“济宁市太白湖区项目指挥部”相关文件和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的供述。公���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未实施诈骗犯罪,其系向郭某索要工程款;涉案伪造的文件、保证金收条等都是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的,其当时认为文件、收条都是真实的;承揽工程都是以被告人赵某甲为主。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王爱红、马青腾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甲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甲在主观及客观上仅实施了帮助朋友被告人张某甲向郭某讨要工程款的辅助行为,并没有为共同的诈骗故意起到主要作用,在本案���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表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郭某、被害人李某等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在承建工程过程中相互认识。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对郭某、被害人李某等人谎称称济宁市太白湖区有工程项目可以承包,以该项目需要交纳“项目保证金”为由,并伪造济宁市太白湖区项目指挥部的文件、收据,欺骗被害人李某、张某分别向山东恒诚融资担保公司(由被告人赵某甲联系并提供个人账户)汇款25万元的施工保证金,共计50万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共同商议并伪造及打印了“济宁市太白湖景区项目指挥部”的文件及刻制假章(具体由被告人张某甲提议,被告人赵某甲伪造文件具体内容)。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伪造的“济宁市太白湖景区项目指挥部”现场施工缴纳保证金的文件交付给被害人张某、李某。
被告人赵某甲称已经与太白湖区工程有关负责人联系好,北湖的工程可以承包人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并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带领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查看“施工工程现场”,并谎称2015年阴历的五月初五可以具体施工。被害人李某、张某按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的要求将保证金50万元汇到指定的账户后,立即被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取走用于偿还债务等用。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所给的施工图纸、发包单位“济宁市太白湖新区项目指挥部”及单位印章等均系伪造后,随即向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索要先前交付的保证金,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被害人张某10万元,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与郭某、被害人张某等人失去联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及被害人李某被诈骗的数额;(2)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10月3日在泰安市被泰安市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于2015年10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办案民警押解到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被抓获;(3)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尾号为0462的账户明细,证实2014年4月29日,张某、芦铁军分别汇入该账户保证金25万元;中国银行汇款支付往账凭证(李某提供),证实2014年4月29日通过付款人芦铁军账号转入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05×××62)25万元的事实;济宁银行个人业务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两张、邵某甲的济宁���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邵某甲账户存入人民币15万元,赵某甲的账户存入人民币35万元;现金支票复印件两张,证实2014年4月29日,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现金支票两张,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某、张某陈述、证人邵某甲证言证实内容相印证;(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赵某甲交给被害人李某、张某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联),及“济宁市太白湖区项目指挥部”发给“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书面材料,该收据载明“项目:太白湖区仿古建筑项目保证金二十五万元;客户名称山西一建;单位名称:山东济宁太白湖区工程项目指挥部,”证实内容与被害人李某、证人张某陈述内容相印证;(6)被告人张某甲出具给被害人张某的关于用于支付标书费用1000元的收条,与证人张某证言相印证;(7)被告人赵某甲的��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银行转账交易情况,证实内容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印证;(8)济宁太白湖新区管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该区未设立过“山东济宁太白湖区工程项目指挥部”的机构;(9)被害人李某自己书写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内容基本一致。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郭某及其公司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债务纠纷,工程款已按预算结完;其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认识了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共同诈骗被害人张某、李某的基本事实同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相印证;(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内容同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山西一建与被告人张某甲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双方不存在债务纠纷;(3)证人邵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底其通过被告人赵某甲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借给被告人张某甲钱及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商议在北湖承包修建南北码头的工程,由被害人李某投资、被告人赵某甲帮忙联系投标及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收取50万元保证金等基本事实,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的内容相印证;(4)证人邵某丙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赵某甲系远房表亲,其应被告人赵某甲要求帮助被告人赵某甲联系济宁市恒诚担保公司走账的事实经过。(5)证人周某(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纳)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山东恒诚融资担保公司共计转账50万元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丙证言证实内容相印证。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带领其到济宁市湖景区施工工地现场并承诺将工程承包给其干,后其将25万元保证金打到被告人赵某甲指定的账户上(户名山东恒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05×××62);(2)被害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以让其承包工地为名,伪造虚假文件材料,骗取25万元保证金后退赔10万元的事实经过。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甲系参与骗取其25万元的人之一。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赵某甲以承包工程为名,伪造假文件骗取被害人李某40万元的基本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赵某甲刻的北湖区工程项目部的假章,其本人提出的想法,被告人赵某甲写的文件内容,骗取的钱用于偿还他人债务了;(2)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3年左右在滨州包工地时认识被告人张某甲,骗取郭���安排被害人李某送来的50万元,当时张某甲欲想打到其账户上,因其本人担心承担责任,同时避免郭某起疑心,便将钱汇到恒诚担保公司账户上,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商议后制作了假文件、假收据,其本人把假收据交给了被害人李某,其本人参与被告人张某甲诈骗的原因之一系被告人张某甲欠其本人及朋友邵某甲10万元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骗取钱后可以偿还其借款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张某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被告人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相对被告人张某甲作用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与证人郭某、石某、邵某甲证言证实内容相矛盾,且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王爱红、马青腾提出被告人赵某甲在主观及客观上仅实施了帮助朋友被告人张某甲向郭某讨要工程款的辅助行为,并未为共同的诈骗故意起到主要作用,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实施诈骗过程中,先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共同预谋并伪造“济宁市太白湖区项目指挥部”单位名称及该单位下印章、联系所谓的施工单位、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带领被害人李某、张某等人查看所谓的施工工地、以“山西一建”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李某出具保证金收银条等欺骗性行为,均为顺利实施诈骗提供了必要条件、起到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故对于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与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来双
人民陪审员 乔 梁
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子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