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543号
原告:龚项拓。
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宝国。
被告:石伟。
被告:辛冬梅。
原告龚项拓诉被告石宝国、石伟、辛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龚项拓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一、被告石宝国、石伟、辛冬梅即时归还借款26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石宝国、石伟、辛冬梅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2日,被告石宝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内容包括: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愿意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但因原告无法即时提供200000元借款,双方又约定了“钱以实际到账为准”。被告石宝国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石伟和被告辛冬梅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23日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陆续向被告石宝国的银行卡内共计汇入255000元。此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亦未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汇款记录和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并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宝国、石伟、辛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龚项拓借款2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龚项拓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原告龚项拓负担75元,由被告石宝国、石伟、辛冬梅共同负担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枫君
人民陪审员 胡 璇
代理
审判员 黄金锦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