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申4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黎,系原审被告王辉之妻。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波。
原审
被告:王辉。再审申请人李黎因与被申请人吕波、原审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潍民四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黎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及使用法律是否正确是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对于该焦点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申请人吕波出借给原审被告王辉款28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再审申请人李黎的工商银行个人帐户是经李黎个人申请开立的,是其个人进行合法结算和存取款的基础。原审被告王辉作为李黎的丈夫,使用该银行卡进行结算,申请人李黎应当是明知的,且涉案借款转账进入申请人李黎的工商银行帐户,结合李黎使用其帐户为王辉还款、取款的事实,可以认定王辉、李黎对借用吕波的款项形成合意,申请人李黎应对该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且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李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邢伟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