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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626号

原告王恒林与被告马印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恒林,马印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626号原告王恒林,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玉洲,费县探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印军,男,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传田,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恒林与被告马印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土地使用费620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诉权,我使用土地及厂房用地,是在2006年11月份我村村民崔广立竞买法院拍卖张全海厂房后转让给我的。我已经向费县探沂镇石行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土地承包费,不应再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且该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该案应该由县乡级人民政府处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协商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费县探沂镇石行村西王林土地0.45亩,每年每亩承包费1200元,承包方式为先交费后使用,承包费每年一交,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即使用该土地。自2014年至2016年承包费每年540元,共计162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现尚欠6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2月1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9月27日案外人崔广立从临沂市光大拍卖有限公司竞买位于探沂镇石行村张全海热压机、锅炉、厂房及院墙一宗,及4.17亩土地使用权,竞买价格为人民币140000元。后崔广立又转卖给被告马印军。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不在该拍卖范围之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成交确认书、费县探沂镇石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收据6张经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缺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拖欠原告土地使用费620元理应清偿。

被告辩称该地是2006年11月崔广立竞买法院拍卖张全海厂房后转让的,但事实上诉争的土地并不在该转让范围之内,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彩信。

被告辩称,已向村委交纳该土地承包费,但未提交2014年1月10日后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印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恒林土地使用费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