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2执44号

常征与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冒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常征,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冒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44号

申请执行人:常征,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翟晓东,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周冒山,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冒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冒山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本别向申请执行人常征支付31922.6元和24220元,并共同承担本案执行费742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淮北安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5422元,被执行人周冒山履行了3320元,余款共48142.6元两被执行人尚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与2016年3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