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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260号

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3-2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于2016年3月1日2时29分许,酒后驾驶1辆牌号为赣F3XX**的小轿车至本市西藏南路进宁海东路南约3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嫌疑。经对被告人罗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遂将其送至上海市长征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1至2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