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上海新纪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新纪元公司)驾驶员,负责公司车辆的购置、保养、清洁、维修事宜的职务便利,先后采取重复报销车辆保险费的手法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7,083.7元、采取重复报销车辆维修费的手法侵占公司钱款人民币12,35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市徐汇区劳动仲裁所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新纪元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控告书、委托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新纪元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退赔全部赃款,情节轻微,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免予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严天宪
人民陪审员 冯健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